车辆挂靠公司被查封,国晖助当事人挽回损失
【案 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一:深圳市XX联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被告二:李某明,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诉称,2016 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供车合作协议》,包含《供车合同》《借据》《合作运输协议》及《物流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以下简称《车辆挂靠合同》),其中《供车合同》和《借据》由被告XX公司拟定后仅交由原告签名,其他文件均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双方签名确认。2016年11月28日,被告XX公司又以王建为代表与原告、被告李某明签订《供车协议》。上述合同均有被告XX公司与被告李某明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运输业务的相关约定。
2016年9月至11月,被告XX公司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运输业务,但被告XX公司未支付原告2016年9月的运费17000元,2016年10月的运费16000元和2016年11月份运费11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用运费抵扣供车款,但被告XX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提供运输业务,被告李某明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运输业务,致使原告以运费分期供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7年8月,被告XX公司将粤BD****号牵引车和粤BV****号挂车强行扣留在盐田公共停车场,2018年上述车辆又因被告XX公司的债务问题被法院查封,被告XX公司强行扣车的行为以及上述车辆被法院查封等导致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完全处于停运状态,原告无法再营运涉案车辆,也无法获得收益。
2017年4月14日,被告XX公司起诉原告,后双方均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粵03民终12号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作运输协议》《车辆挂靠合同》《供车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XX公司、被告李某明签订的《供车协议》;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保险费合计6973.13元;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供车款3150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生效判决已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供车款,那么被告XX公司就应当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首付款7万元;同时,原告以运费抵扣供车款的前提已不存在,被告XX公司就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的运费共计44500元。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运输业务、扣留涉案车辆以及涉案车辆因被告XX公司的债务问题被法院查封,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并支付车辆停运、扣车及查封期间的停运损失及停车费。另外,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过程中,因被告XX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导致原告自行承担事故损失6500元,该费用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
1. 判令粤BD****号牵引车和粵BV****号挂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XX公司应当返还上述车辆给原告;
2.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11月运费款44500元;
3.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上述车辆首付款7万元;
4.被告XX公司和被告李某明连带承担2016年12月1日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停运损失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车辆停运损失为15万元(停运损失按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5.被告XX公司和被告李某明连带承担2016年12月1日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停车费,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停车费为3万元(停车费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
6.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500元;
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涉诉挂靠车辆是否归原告所有?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确认粤BD****号牵引车和粤BV****号挂车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被告深圳市XX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的运费44500元;
三、被告深圳市XX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停运损失(停运损失从2017年11月起按每月5500元计算);
四、被告深圳市XX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交通事故损失6500元;
五、被告李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的停运损失2250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关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问题。《车辆挂靠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在已生效的(2018) 粤03民终12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涉案车辆的全部供车款,故原告主张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本案经开庭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车辆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44500元,并支付停运损失,支付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6500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MS009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