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履约事项可依交易习惯履行
【案 由】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男,1967年9月1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号。
被告惠州xx净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工业区。
原告称:原告因与被告洽谈惠州市惠阳区xx镇污水处理工程承建事宜,应被告要求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160万元质保金,被告作为承建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的保证金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因被告资金问题,污水处理工程未能如期进行,依法依约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6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屡次回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全部退回质量保证金160万元给原告。分别以私人卡之间转账、现金、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原告并开具了5张收款收据,表明原告收到共计160万元的保证金。
【争议焦点】
原告有无收到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
【处理结果】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由于原告与被告在经济往来中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对象、账号等履约事项而产生本案纠纷。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订立合同可以是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质保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工程,被告理应退还质保金160万元。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转账汇单、支票凭证,明确的表示了其向原告支付共计160万元,因双方并无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的方式及账号等,现金、支票、转账等付款方式在交易习惯中是存在的,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方式法律是允许的。原告开具给被告的5张收款收据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若在分文未收的情况下就开具5张合计160万元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收据,是严重违反常理的,也有悖于交易习惯,故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而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MS048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