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要对其主张的内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女,1969年6月2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xx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xx路xx厂房,法定代表人:林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9年2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 事平缝工作,被告每月以计件方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16.52元。申请人自入职以来,被申请人却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其法定假日上班工资。申请人经常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形,被告也未足额支付原告法定的加班费。另外,申请人自入职以来,从来未休过年休假,被申请人也未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未足额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加班费48880.74元;
2、被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51.85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1999年2月8日至2015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319.94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80.29元;
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高温补贴1500元;
6、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自1999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清单、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考勤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件送达记录等为证。
被申请人口头辩称: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被申请人提交了《工资发放签收表》为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已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包括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盐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深圳市xx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05.81元;
二、驳回申请人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系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提交了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考勤登记表为证。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仅有10月份的考勤登记表清晰记载了其在该月工作日加班时数为42小时、休息日加班时数32小时。经过核算,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份的加班工资。而对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由于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损失,申请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另外,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提交了《工资发放签收表》证明申请人已领取了带薪年休假工资832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申请人每年应享年休假工资为10天。经过核算,被申请人应补充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05.91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05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