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1976年12月1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王某,女,1963年8月19日生,户籍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日止。如借条发生争议,由借款履行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2、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个月);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作为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时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损失支付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91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