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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受害方被扶养人生活费

2020-09-27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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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男,1980年7月20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柳江镇xx村xx组。

被告深圳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号xx大厦。

被告深圳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综合楼xx楼。

大巴车在南新路与红花路交汇处将原告摔伤

原告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xx分公司所有的大巴车在南新路与红花路交汇处将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于2009年2月9日出院。司法鉴定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原告认为事故是由被告xx分公司的员工的职务行为所导致的,故被告xx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xx分公司是被告xx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xx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正常行驶,没有违章行为,原告受伤之后我方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医疗,并且垫付医疗费共计44396元,并且出借35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我方认为证据不足,计算不准确,我方出借的3500元,我方认为应当予以抵扣。此外,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在事故后出生的,被告应当不予负责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

【处理结果】

法院查明:被告xx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何某受伤的事故责任,由大巴车负全部责任,直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车方承担。该协议加盖了被告xx分公司的公章。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在事故发生前出生的,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何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05830.24元;

二、被告深圳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何某205830.24元;

三、被告深圳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被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确认原告何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

【案例评析】

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争议,原告是受害人,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车方的名义签订协议,该协议的内容确认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加盖了被告xx分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方并无提出异议,故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该协议可得出被告xx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一种职务行为,是以被告xx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有关活动,故应由被告xx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其中争议的问题是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法院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在事故发生前出生的,原告对其负有扶养义务,故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应负担部分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于被告xx分公司是被告xx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xx集团公司应当为被告xx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17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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