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节假日加班费,但未举证证明存在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蒋某,男,1992年4月5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工业园xx栋,法定代表人:赵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电话业务员,2016年10月31日离职。申请人任职期间,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底期间休息日工资报酬17952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底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5616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底高温补贴2000元;
4、2015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33元。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辩称:
1、被申请人实行包月工资制,每周休息1天,公司已根据约定安排申请人每周休假,并且工资也已按双方之间约定足额支付给申请人;
2、申请人已在法定节假日休息,不存在法定假的加班工资;
3、关于高温补贴,申请人的工作并非露天岗位,亦不需要外出;
4、申请人日已休完年假3天。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的考勤记录、打卡记录、工资条等为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未足额支付申请人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调解款合计13000元;
二、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申请人放弃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得另行提起投诉、仲裁或诉讼。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每周休息1天,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每周六休息日的工资。最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了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调解款13000元,双方权利义务就此消灭的调解协议。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084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