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不赔偿,最终达成仲裁协议
【案 由】劳动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顾某,男,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咸宁市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金斗乡XX村X组。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某,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XX工业区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3月4日入职被申请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处。2018 年9月22日,申请人在日常工作中受伤,受伤部位:左中指、左环指,经深圳市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2月4日。由于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在职工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9年1月25日到达,正式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172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工资差额6655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工资4994元;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94元;
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作出(深宝劳人仲(燕罗)案[2019]281号仲裁调解书,协议如下:
一、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2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8000元。
三、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申请人放弃其它请求,不得就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另行提起投诉、仲裁或诉讼。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最终,双方在劳动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纠纷得以解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MS089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