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缺席判决!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男,1993年1月4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xx区xx号。
被告谢某,男,1995年9月24日生,户籍地:广东省东源县锡场镇xx村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原告通过其父亲陈某权的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账号00006995xxxx转账97000元给到被告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4096xxxxxxxx账户,另外借了3000元现金给被告,一共借出10万元给被告。
2015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要求借给其现金。原告当天通过自已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00016543xxxx提取现金4万元现金当场给到被告。后被告迟迟不还钱,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要求被告补写了《借条》。被告借到上述款项之后,至今不予归还,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催促被告还款,最终被告拒绝接听电话,还把原告的微信拉黑。
综上所述,被告恶意逃避债务,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违法占用原告14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日起算,利息计算到被告归还木金和利息止(截止2017年12月2日止暂定8700元)。4万元本金的借款从2016年1月1日起算。以上利息计算到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止(截止2015年12月2日止暂定34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争议焦点】
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条》等证据,可认定借款本金为14 万元。2015年2月28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6日借款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2018年1月4日起诉,被告应自该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97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