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件:李、陈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案 由】婚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1980年10月7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商报东路xx大厦xx栋xx号。
被告陈某,男,1982年8月9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xx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特别被告沉溺于网吧的网络游戏,不承担家庭和孩子的任何经济责任,也不给予原告和孩子体贴和关爱,日常生活更是吵架不断,原、被告因此感情破裂。2015年9月,原告独自带女儿生活而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问,为了结束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6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于2017年2月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不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2年零8个月时间,完全符合婚姻家庭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3、判决被告承担分居期间原告为女儿支付的抚养费87693元的一半43800元;4、请求本着照顾子女和妇女原则依法分割婚后购置的位于山东省胶南市xx大道路xx号xx栋x单元xx房(xx小区),净值245277.84元左右(要求酌定按原告90%、被告10%分割)。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5、判令被告的上述房产补偿费折抵小孩抚养费;6.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万元及利息1200元的一半156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共同房产涉诉诉讼费和律师费(6085元的一半) 3042.5 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属实,且没有了和好希望,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房子可以归原告,但原告要按照房屋价值的一半给予被告补偿。离婚后,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且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
【争议焦点】
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女陈某某的抚养权归谁?
【处理结果】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 由被告陈某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李某给付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时止。在原告李某抚养小孩期间,被告陈某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
三、位于山东省胶南市滨海大道路xx号的xx小区xx栋x单元xx号房屋(证号为: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2xxxx号)归原告李某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原告李某给予被告陈某补偿款20万元。此款在扣除按上述第二项标准计算至女儿陈某某成年时止,被告陈某应付原告李某的全部抚养费后,如有剩余,则剩余部分款项由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分居两年起诉离婚纠纷,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分居2年以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亦同意离婚。
婚生女年龄尚幼,并且在将来的成长中需要母亲的陪伴与教育,同时也考虑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
离婚后,双方同意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原告,为公平兼顾双方利益,对于该房屋的价值,应当以双方报价取中间值确定,确定为75万元。该房屋价值扣除尚欠银行的35万元按揭贷款,剩余40万元应当平均分割。在房屋归原告后,原告应当给予被告20万元补偿。离婚后,考虑到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并且原告提出了以房屋补偿款抵扣抚养费的要求,故该补偿款应当先行抵扣被告应付原告的小孩抚养费。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98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