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件:尹、陈夫妻感情破裂多年,终被判决准予离婚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尹某,女,1982年10月15日生,户籍地址:山西省阳高县。
被告陈某,男,1978年12月5日生,户籍地址: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10月1日到长春市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1日生下儿子陈xx。 结婚后,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喊叫要杀死原告全家,使原告全家身心备受惊吓,每天在恐惧中度日。由于原告负担所有的家庭经济开支,身心已经疲惫。加上被告经常恐吓等精神暴力压力下,为了逃避,原告于2013年3月,搬离其住所,与被告正式分居。分居以后,原告一个人照顾孩子,每天除了上班,独自接送孩子上学和放学,照顾孩子生活和学习。基于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已经满2年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10月11 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经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儿子陈xx由原告尹某抚养,被告陈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每月可探视陈xx 四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能和谐共同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证实感情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依法应准予离婚。
对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通常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鉴于婚生子陈xx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给小孩一个相对稳定的成长环境,婚生子陈xx更适宜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作为未直接抚养一方,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同时被告享有对婚生子的探视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66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