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再次提起诉讼能否顺利离婚?
【案由】
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感情破裂无法挽回再次提起诉讼。
【引言】
法院判决以挽回双方关系为基准,一旦无法挽回,会根据正常流程进行审判。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囯晖所(2011)MS270-3540-5449号档案。
刘A与刘B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10月1日生有一子刘C。儿子刘C现随刘B生活。
2008年9月刘A曾向福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予准许离婚。2009年10月17日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
虽然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是希望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一年多来情况依旧。从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
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小孩归原告抚养,并判令被告按1500元/月支付抚养费;
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其中财产价值约人民币45万元,债务20万元)。
【审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A与被告刘B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刘C由被告刘B抚养,原告刘A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次月的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刘A有权每月探视小孩至少两次,被告刘B应予以配合;
三、位于XX市XX区XX花园X栋XXX号房产归被告刘B所有,该房产截至2010年3月28日尚余按揭贷款220189.74元由原告刘A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刘B,原告刘A应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刘B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今后该房产的一切权利及义务由被告刘B享有和承担;
四、原告刘A名下XX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及原告刘A名下车牌号为苏EQXXX小汽车归原告所有;
五、原告刘A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刘B1万元;
六、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务有各自承担;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生活用品的等归各自所有。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 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否获得支持?
2.孩子抚养权与抚养费如何处理?
3.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如何分割?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有相关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多过去双方仍然争吵不断,矛盾加深,情况没有改观,对此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主张孩子抚养权并且要求法院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处理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
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认定标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从2008年8开始分居,2009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2009年1月到起诉时的10月分居不满一年因此不适用此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
而该规定的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形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符。
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过大,感情一直不和。结婚以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加深,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婚姻已没有维持的可能。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第二次再提起诉讼判决准予离婚的可能性比较大,当然前提是要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
有以下情形的:1.被告是军人;2.被告住房困难;3.被告有特别生活困难;4.被告情绪激动易激化矛盾;5.属于老年人离婚的,即使属于当事人第二次起诉离婚,法官也会慎重考虑是否判决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调解的结果基本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处理。但是孩子的抚养权归于被告,由原告负担抚养费。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由此可见,对于抚养权的归属,首先是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法院才根据子女的最大利益以及双方的情况进行判决,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作为确定抚养权的原则。
本案中,孩子在起诉时已满5周岁,原告在抚养权问题的退让也是考虑到孩子生活现状的维持,由于孩子先前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孩子对环境的适应能力、需要母爱关怀等因素,为了孩子的最大利益,最终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
离婚诉讼先调解的规则无疑为本已感情破裂的双方提供了心平气和解决问题的平台,化解矛盾,争取到自己满意的结果的同时也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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