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肇事司机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 由】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xx乡xx村x组。
被告一杨某,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xx镇xx村xx号。
被告二: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x路xx楼xxx号x楼。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号xx大厦xx层。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粤BLT9XX)自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富士康梅观高速桥底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路中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当天出具《交通事故认定出》,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19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未达最低级别。原告是深圳市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790元。被告一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二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282.1元(包括颈椎CT检查费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护理费9550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581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10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答辩。
被告二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8.6元。
被告三辩称:
1、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
2、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疾病诊断书建议原告尽快进行椎间盘摘除、颈椎间融合术,住院手术费约3-4万,但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显示原告的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该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
3、其他款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4、被告三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应得赔偿款为多少;二、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应得赔偿款为34472、1元,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315元;
二、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9157、1元;
三、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四、《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原告与被告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出具事故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三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被告一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包括:
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8657.1元,被告二支付医疗费7008.6元,被告三支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诉请的其支出的颈椎CT检查费625元,因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依据不足,不被法院支持。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45665.7元
2、鉴定费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1天,按50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费为955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191天,按5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为955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深圳市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90元,住院191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则误工费为5819元。
6、交通费396元。
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未能证明其需进行的椎间盘摘除、颈椎间融合术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不被法院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71480.7元。该款项包括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5665.7元,包括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315元。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31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35315元,扣除被告三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则被告三应赔偿原告5315元。被告一则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剩余款项医疗费35665、7元及鉴定费500元共计36165.7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二支付的医疗费7008.6元,被告一还应赔偿原告29157.1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34472.1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311-4578-706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