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当对肇事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1,女,1965年2月12日生,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xx巷xx号。
原告陈某2,女,1936年12月20日生,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xx巷xx号。
被告李某,男,1983年9月1日生,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xx乡xx村。
被告xx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x县城xx路。
被告深圳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大厦xx楼。
被告深圳xx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楼。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单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楼。
原告称:2006年11月27日,何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大型汽车在深圳市梅观路发生交通事故,司机何某当场死亡,两原告分别是何某的妻子与母亲。原告认为何某与被告李某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肇事司机,被告xx运输公司作为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xx运输公司、被告深圳xx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大型汽车的实际支配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大型汽车的保险单位,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两原告的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活、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深圳xx运输公司辩称:
1、本案性质是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列我公司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2、我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被告xx运输公司找到我公司,希望将我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理由是车主xx运输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在河南,主要经营地在河南,但涉案车辆主要是在深圳市内使用,为方便签订保险合同,才要求我公司协助其办理相关的手续的。我公司鉴于只是提供一个名字,并不实际支配车辆,也不参与车主的经营活动,就答应了xx运输公司的要求;
3、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何某死亡是因为酒后驾车造成,被告李某虽然承担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行为与何某的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xx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1、我公司与xx运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xx运输公司为我公司货物运输服务。我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向xx运输公司提出派车要求,其自主安排车辆及司机,司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xx运输公司自主安排了涉案大型汽车为我公司运输产品,我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
2、我公司与xx运输公司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xx运输公司才是大型汽车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支配人,应当自行承担对该车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
我公司没什么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1、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2、被告李某责任在于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而何某是酒后驾驶,所以从责任划分来看何某应承担80%,被告李某只需要承担20%;
3、原告主张的赔偿不合理;
4、我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责任之后,不再需要承担其他责任。
【争议焦点】
一、涉案的大型汽车的实际支配人;二、被告李某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
【处理结果】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是涉案的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是被告深圳xx运输公司,其中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额为279482.49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5万元;;
三、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229482.49元;
四、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深圳xx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李某被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两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认定死者何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故被告李某自行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是涉案的大型汽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深圳xx运输公司作为涉案大型汽车的被保险人,应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对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两原告对被告深圳xx股份公司是涉案大型汽车的实际支配人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法院没有予以支持两原告的主张,驳回了两原告对被告深圳xx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位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7)YHMS059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