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外借发生交通事故,要不要承担相应责任?
【案由】
车辆外借给他人导致重大交通事故,人员死亡后原车主被死者亲属告上法庭,要求原车主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处原车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车主不服提出上诉。
【引言】
机动车所有人是否要为出租出借后的机动车的肇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机动车所有人的出租、出借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死者母亲)。
被告:郑某(原车主)。
2004年春节前,郑某出于朋友关系将面包车借给杨某作为回老家贵阳的交通工具。杨某回家途中在宜州发生车祸,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大巴车相撞,杨某和妻女当场死亡,杨某的儿子和另3名乘员受伤,面包车报废。
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大巴车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但杨某的岳母李某却将面包车主郑某告上法庭,要求他为杨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买单,替杨某垫付杨妻、杨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李某生活费等共约47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杨某应对其妻、女的死亡承担60%责任,由于杨某已死亡,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面包车车主郑某垫付,总额约47万余元。
郑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杨某已死,其对其妻、女的死亡及对岳母的赡养责任在其死后已不存在,与之相应,其责任不能转嫁到郑某身上。杨某岳母要求郑某对其妻、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结果】
2007年1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郑某的车辆并不存在任何瑕疵,而杨某本身具有驾驶资格,郑某与杨某之间也并无雇用、出租、有偿出借的关系,纯粹属于给朋友提供帮助。
由于借用人之一本身的过错造成借用人全家的损害而要求郑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符合法律设置的本意和初衷,也有悖于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乐于助人的传统道德要求。
因而,原告李某起诉要求其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社会道德的善良风俗及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国晖律师分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机动车所有人是否要为出租出借后的机动车的肇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机动车所有人的出租、出借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比如说,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出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因醉酒等原因不适宜驾驶车辆的人员使用,或明知机动车存在瑕疵仍将其出借出租且并未告知借用人、租用人的,如若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即机动车所有人的出租、出借行为存在过错,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郑某的车辆并不存在任何瑕疵,而杨某本身具有驾驶资格,郑某出借车辆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杨某在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郑某无须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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