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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迫离职提起仲裁,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欠付加班费

2020-09-10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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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劳动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澧县。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申请人称,2018年12月24日,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并根据被申请人的工作需要从事工作,至2019年3月19日被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还拖欠申请人2月份7天有薪假对应的工资金额为2413.79元。

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处上班为26天工作制,2018年12月份存在工作日加班19小时及休息日加班11小时,2019年1月份存在工作日加班35小时及休息日加班25小时[因被申请人保留申请人的考勤卡,同时拒不提供具体情况,因此如被申请人对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份加班数据的话则申请调取考勤卡原件核对],2019年2 月份存在工作日加班18小时,2019年3月份存在工作日加班10小时及休息日加班305小时,加班工资均按照15元每小时进行计算,被申请人加班费存在少发的事实,最终数额见请求第2项即10322.67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的月工资为7500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24至2019年3月19日份共计2个月的双倍工资3万元(即7500*2*2)。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50元。被申请人从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保,应承担申请人购买社保中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具体金额见请求第6项,即2925元。

被申请人从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保

 综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认真工作,然而被申请人却无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且违反法律规定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加班费、逾期发放工资及加班费、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其行为己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特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2413.79元;

 2、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加班费10322.67元;

 3、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6368.23元;

 4、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

 5、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50元;

 6、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社保中被申请人应承担金额2925元。

 以上六项费用共计55779.69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所对应的工资为5500 元,超出该时间的另行计算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按照平时加班每小时15元、休息日加班每小时26元的标准计算。

【争议焦点】

 申请人的加班费应如何计算?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700.79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33.84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293.51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纠纷。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然而被申请人却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未足额发放加班费。申请人据此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双方就本纠纷的争议问题进行了举证、辩论,最终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及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33.84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LHMS004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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