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职业病原告索赔80余万,国晖代理被告赔偿40余万!
【案 由】健康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1980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沙坪镇马子坪村委会XX组X号。
被告:广州XX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X号X楼。
被告:广东XX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高栏石化区XX路X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入职被告XX集团,后被派遣至被告XX涂料公司工作,任树脂操作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罹患职业病。2017年6月9日体检后被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2017 年10月19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所患职业病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2017 年11月25日,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职业病情形为工伤。2018年2月2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XX集团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5,99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21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324.14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23,652元,合计877, 187元;
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涂料公司辩称,原告依法已经领取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无权再就工伤向被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
【处理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过庭审后作出(2018)粤0404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XX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被告广州XX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426,029.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就职,工作期间患职业病造成7级伤残,随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各类赔偿,共计80余万元。国晖律师受被告XX涂料公司的委托,介入此案,在了解案情收集证据后发表代理词,指出:
一、被答辩人依法已经领取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答辩人无权再就工伤向答辩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符合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支持了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40余万元。
【相关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133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