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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服务合同中委托人不支付服务佣金,法院判决其支付15万元

2020-07-24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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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居间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XX路X号X栋X室。

       被告一:深圳市XX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XX大厦X楼X号。

       被告二:深圳市XX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海松门诊部,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XX大厦X楼整层。

居间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16年9月原告与其同事在福田车公庙泰然工业区派发写字楼租赁传单获取客户,在派发时,白某向原告咨询具体租赁事宜,其职位为被告一行政总监。其称目前被告二租约合同即将到期,急需重新找个新的营业场地,优先考虑车公庙周围,双方现场互相交换了电话和微信,并且当场询问原告中介费如何收取,原告明确向被告告知承租方需要缴纳给原告月租金50%的居间服务费。

       接受委托后,原告代表倪某于2016年9月带被告的代表人白某到XX工业区看X栋X楼整层,面积4000平米左右,租金120元。

       在被告二对场地有意向的情况下,原告安排了场地业主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总和深圳市XX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场地负责人白某见面商谈租赁条件的细节:租金、合同期限、裝修免租期、递增、交房时间等等。最终在原告的转介下促成了这次合同的签署。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也按承诺半个月佣金比例再打折支付了15万元居间服务给原告。依据约定,被告需支付我方中介费,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负责人李某要求收取居间服务费都被拒绝,理由是XX公司找的新场地重来没有支付过佣金的说法。最终经多次交涉未果,XX负责人李某表示,让原告走法律途径。

       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二被告均推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佣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计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为12745.83元)。

       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答辩人深圳市XX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XX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海松门诊部根本不是与原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即答辩人根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原告根本无为答辩人就租赁新场地或租赁XX大厦X座X楼房屋事宜提供相关的居间服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居间服务佣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为了达成其诉讼目的,向贵院作出虚假的陈述,并且极有可能向贵院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对于原告如此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贵院不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还应当严肃处理、严厉惩罚。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居间服务关系?被告是否是适格当事人?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关系,原告作为居间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服务,双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确认书》。但是在原告履行完《确认书》确定的义务后,被告却不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关系,且拒不支付服务佣金。原告迫于无奈在国晖律师的介入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服务佣金及违约金。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佣金15万元及利息,该争议就此终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193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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