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曹某,男,1970年9月2日生,台湾居民。
被告王某,女,1989年12月5日生,户籍地址: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约定延期还款利息按每日0.5%计算,并约定延期还款违约金按延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签约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然而,被告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原告多次催告其还本付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从2016年2月24日计至2016年5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5月31日计至被告全额清偿本息之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为人民币3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基本的事实,但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被告逾期未还款,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
【处理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逾期还款利息等。
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逾期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将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52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