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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法院判决其在法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2011-01-23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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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街道xx大厦,法定代表人:邹某。

被告一聂某,男,1984年10月21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二李某,男,1969年11月24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

网络贷款平台

原告诉称:原告是xx网的权利人。借款人需要借款时,可在xx网上发出申请,经xx网审核通过后,将其借款需求发布在该网络贷款平台,并注明借款人情况、 借款期限和利率等情况。出借人看到借款人在xx网上的借款标书后,可以投标出借款项,借出款项金额不限(但不得高于借款总额) ,待所有出借人投标的出借款项总额与借款人发出标书的借款总额一致时,借款投标成功。被告一是xx网的注册用户。2014年9月,被告在xx网发出借款10万元的标书,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年化利率13%,每月还款183.33元,其中利息1083.33元,账户管理费100元,最后一个月一次还清本息。后经xx网其他注册用户出借投标成功。2014年9月25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总额扣除原告应得1600元融资服务费之后,原告向被告一聂某账户划入金额98400元。然而,被告一取得借款后,只在10月和11月支付过二次利息及账户管理费各1183.33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101183.33元。为维护出借人的权益,原告只能采取借款给被告一再归还出借人借款本息的方式代被告一还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借款项101183.33元,代被告一归还其在xx网上出借人的借款本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2%。另外,被告二向原告作出《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一在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当日,原告将总额101183.33元的款项转入出借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催,二被告仍未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聂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1183.33元,并2014年12月29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101183.33元的2%月利率计算利息;

2、被告聂某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3、被告李某对被告聂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聂某和李某共同承担。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确认书、担保承诺函、律师费发票等为证。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为被告聂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一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118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父亲之日止);

二、被告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聂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李某为被告聂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确认书、担保承诺函、律师费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聂某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1183.33元,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偿还。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一聂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同时,被告二作为涉案担保人,应就被告一聂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246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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