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惠州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告一董某,男,1982年5月19日生,户籍地址:上海市崇明。
被告二杨某,女,1982年1月10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原告处留有《借款单》。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其欠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董某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款单是与事实不符的书面凭证,具体原因是广东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潘xx想入股原告公司,双方经过清产合资后,广东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潘xx认为原告应付款过多,股东董某应当在股份分红中少分100万元,在董某同意少支付红利100万元时,潘xx要求董某出具借款单,以借款单的名义少分100万元红利,该借款单是与事实不符的,董某没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整的其他汇款凭证辅助证据,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法院同意,被告也同意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财务帐册进行审计,该借款单是董某单方出具,与事实不符,并非杨某同意的,与杨某无关,原告起诉杨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按《借款单》约定履行了支付被告董某1000000元借款的义务?
【处理结果】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的一直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由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合同才生效。本案中,被告董某虽然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按《借款单》约定履行了支付被告董某1000000元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偿还此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58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