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提起上诉被驳回上诉请求,最终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和解
【案 由】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易某,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肇庆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住所地肇庆市。
上诉人诉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未能依法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没有对车牌为粵******的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进行正确的认定,据此作出的判决亦是错误的。
尽管上诉人因故未能参加案件一审阶段的庭审,但根据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合同为《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诉人在该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为“出租人”,相应的,被上诉人一的法律地位为“承租人”;被上诉人一需向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为“租金”。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车辆的转让款,而非所谓借贷的本金。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在于由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将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仅能占有使用租赁物。同时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抵触。
综上所述,上诉人拥有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当被上诉人一违约时,上诉人收回租赁物的行为并无不当,也无需经过被上诉人一的同意。被上诉人一对涉案车辆并不拥有所有权,在其违约时,其亦丧失占有、使用权等其他权利,其所谓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没有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的法律关系,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特向人民法院期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如下:
撤销或依法改判(2018)粵12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一返还车牌为粤******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钥匙;无需向被上诉人一支付车辆使用费;无需消除车牌为粤******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违章记录。
被上诉人易某辩称,根据易某提交的车辆销售合同、收款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可证明易某对案涉车辆具有所有权。根据双方签订《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双方之间形成抵押合同关系。XX公司不具有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因此其在占有车辆期间向易某支付使用费,且XX公司所主张应以车辆价值为限支付使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争议焦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是租赁合同?
【处理结果】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79元,由上诉人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被告人主张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但是未出席庭审,二审中主张是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抵押合同,涉诉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上诉人无权私自转移占有抵押物。最终,在二审判决执行阶段,双方就执行达成和解,上诉人应付的机动车使用费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冲抵,上诉人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SHMS0256-128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