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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被列为共同被告,国晖助其免担责任

2020-11-06
来源:国晖小编
739人已看过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河南省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某,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某,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

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机柜的购销事宜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合同标的物,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鉴于被告即将以一元价格转让公司所有资产,恐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400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XX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二XX公司不应对被告一与原告XX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一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

    被告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44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但是被告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鉴于被告一即将以一元价格转让公司所有资产,原告将被告二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国晖律师接到被告二的委托后指出,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被告二需要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MS211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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