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中被申请人委托国晖介入,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被驳回
【案 由】劳动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冯某,女, 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XX教育培训中心,住所:深圳市龙岗区。
申请人提起仲裁称,被申请人是针对孩童课外培训的校外教育机构,2019年1月份,经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者余某的邀请,申请人正式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舞蹈项目的老师,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
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因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工资,导致申请人被迫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除了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需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因此,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6535.14*7=45745.98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人民币6535.14*2=13070.28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8970+6552=15522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 74388.26元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作出民事仲裁书,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纠纷。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倍工资差额以及相应违约金。
国晖律师在收到被申请人委托后介入,了解相关案情后向仲裁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最终仲裁委采纳了国晖律师的意见,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 LHMS0082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