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责任赔偿的是被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
【案 由】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谭某1(系死者谭某某之父),男,1957年7月8日生,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xx路xx号。
原告黄某(系死者谭某某之母),女,1966年9月28日生,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xx街xx号。
原告谭某2(系死者谭某某之女),女,2009年5月8日,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xx路x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
原告李某(系死者谭某某之妻),女,1986年3月3日生,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xx路xx号。
被告雷某,男,1981年4月6日,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xx村xx组。
被告杨某,男,1981年4月6日,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xx 巷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张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街xx号。
原告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雷某驾驶粤BZUxxx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亲属谭某某、李某、董某、宋某、祈某等人,沿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环观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进贤酒店路段时,车头撞到道路中绿化带后侧翻再撞到绿化带的路牌上,造成车辆损害,谭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等当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逃逸。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认定,驾驶人雷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是车辆所有人,其对车辆五年没有进行安检。此车在行驶时无法保证安全,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杨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公司,对本案应负保险责任。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
1、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
2、三被告赔偿原告谭某2抚养费67256元;
3、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三者商业险20万元。车上每座1万元.因事故车辆未年检及肇事逃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四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获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38297.38元;
二、被告雷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四原告338297.38元;
三、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雷某是驾驶员,被告杨某是车辆所有人,被告xx保险公司是车辆投保的公司。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杨某对涉案车辆五年未进行车检,无法保证涉案车辆在行驶时的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杨某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雷某逃逸。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认定,驾驶人雷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涉案事故的受害人谭某等人是投保车辆的乘坐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因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伤亡人员均为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员,故本次事故的伤亡人员均不属于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规定,驾驶者逃逸且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免除,故被告xx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商业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xx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驾驶者承担,事故车辆车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五条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四、《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车上人员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行为;
(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000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