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谢某,女,1962年8月25日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梁平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xx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普工,月工资约40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9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庭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为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xx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过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但是原告仅请求65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941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