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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被迫离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0-09-17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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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被告)深圳市xx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村xx路,法定代表人:康某。

被告(原告)孙某,男,汉族,1972年3月22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郏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入职原告处,任切纸机长一职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于2005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处,任切纸机长一职。2010年4月15日,被告虚报生产数量骗取计件工资;2010年8月23日,被告私自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12月8日、14日、16日被告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5天。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根据劳动法律有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就本案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深龙坂劳仲案(2010)第653号仲裁裁决书,在第1项裁决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85.4元,原告对此部分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8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针对原告起诉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的起诉状一致。被告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作30天,休息日每日工作8小时,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另外,自2007年起,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种种违约行为,被告不得不被迫离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加班工资635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889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5250元。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争议焦点】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被告)深圳市xx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原告)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85.4元;

二、驳回被告(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xx印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其加班费,但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每个月上班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标准174小时/月,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

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328-8747-1327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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