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缓刑!
【案 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8年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于2019年1月24日被深州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5被深州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华为手机注册商标权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坳背路22号201 房等地为经营点,雇请他人,购进旧的二手华为手机及手机屏幕、后盖、边框等假冒手机配件,利用自备的螺丝刀、小刀、电焊等手机拆装工具,非法加工生产假冒的华为手机,并通过"转转"、"闲鱼"网对外销售牟利。2018年12月7日案发时,民警在坳背路22号201房现场缴获假冒的华为手机零件29个,螺丝刀2把,小刀1把,电焊1把,假冒华为手机屏幕39块,假冒华为手机后盖250个,假冒华为手机边框67个;同时缴获已加工完成的成品华为荣耀6手机285部,未加工的华为荣耀6手机22部。经鉴定,以上已加工完成的285部华为荣耀6手机均为侵犯华为手机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经对被告人蒲某某的销售记录统计认定: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蒲某某实际销售假冒华为荣耀6等手机的金额达人民币74580元。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每部人民币250元,扣押的285部假冒手机,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折合价格为人民币71250元。
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蒲某某销售的"翻新"二手手机数量少、价值小,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二、被告人蒲某某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蒲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已被取保候审。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蒲某某是否能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成品华为荣耀6手机285部、未加工完成的华为荣耀6手机22部、假冒华为手机屏幕39块、假冒华为手机后盖250个、假冒华为手机边框67 个、华为手机内部零件29个及作案工具螺丝刀2把、小刀1把、电焊1把,均予以没收处理。
【案例评析】
被告人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三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125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蒲某某的家属委托国晖律师为其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在侦查阶段前往龙岗区看守所会见蒲某某,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前往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阅卷,了解案情;检察院对蒲某某的量刑建议为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移送法院后,律师参加庭审,并从证据、被告人蒲某某初犯、认罪悔罪以及被告人蒲某某身体角度出发,为其缓刑辩护,最后获得法院的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GHXS001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