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路驾车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
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驾驶桂Kxxxx8重型自卸货车在钟山县钟山镇某村石山岭上的矿山路段由上往下行驶过程中遇见对向行驶的由谭某驾驶的桂KU8313号轻型普通货车,轻型普通货车将车停在路边让行,被告人陈某在避让过程中重型自卸货车失控致使该车向右侧翻后将轻型普通货车压倒,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员谭某受重伤、刘某死亡的严重。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后认定:刘某是胸腹部被挤压致窒息意外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死者刘某的家属、谭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陈某已一次性赔偿死者刘某家属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0元,死者家属不再追究陈某的任何责任,并取得了刘某家属的谅解;陈某也已一次性支付谭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谭某的谅解。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定性问题,即在矿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审判】
钟山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外的矿山路段行驶,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侧翻压倒已停车让行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乘员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因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成立犯罪的空间范围不同。
(一)交通肇事罪发生的空间范围是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道路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案件的空间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见交通肇事罪只能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不成立交通肇事罪,而构成其他犯罪。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在矿山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外,因此,对于本案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根据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