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最终获判三年有期徒刑
【案 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1年10月8日生,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楼xx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抓获,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詹某某未经三星株式会社许可,从本市通讯市场收购三星牌各类型号的二手手机屏幕总成,在其租用的福田区xx花园xx楼xx房雇佣他人将二手手机屏幕总成液晶电路板面的背贴换成新的,并通过通讯市场另外的商家对所有二手手机屏幕总成的玻璃盖版面进行翻新,然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6年8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xx花园xx楼xx房将被告人詹某某抓获归案,现场已经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屏幕总成共1602个、账本10本等。经鉴定,被扣押的三星手机屏幕总成均系假冒电子株式会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其中823个存在故障。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查获的1108部三星手机屏幕总成价格总计人民币904303元。
被告人詹某某当庭辩称:起诉书上写的已经翻新好的手机屏幕是本人当废品买来的,没有进行翻新,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公诉机关指控涉案物品的价格为904303元没有事实依据,并未把涉案物品中故障品剔除;
3.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恳请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以下罪轻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主观恶意不大,系初犯、偶犯,涉案手机屏幕总成尚未出售,社会危害性较小。
【争议焦点】
被告人詹某某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三星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依法予以惩罚。根据案情已查明的情况,被告人辩称被查扣的手机屏幕总成部分未构成翻新,现场查扣1602个三星手机屏幕总成外观为全新,结合被告人供述其到市场大量购买屏幕面板有损坏的三星手机屏幕,已经相关证人证言可认定现场查扣的1602个三星手机屏幕总成均由被告人詹某某伙同他人完成翻新。被告人詹某某翻新三星手机屏幕总成其目的是为他人提供假冒三星手机的主要配件,不具备功能的翻新手机屏幕总成必然无法再次销售,进入市场流通,因此无法发挥商标识别功能,则不应当计入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XS017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