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予以准许!
【案 由】法定继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梁某某,男,1944年6月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xx村xx号。
被告梁学某,男,1966年3月28日生,香港居民。
被告二梁见某,男,1969年4月2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xx村xx号。
原告诉称:原告梁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有二个儿子分别是被告梁学某、梁见某。李某某因病于1998年6月1日在南山区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二个儿子完全不顾年老有病的父亲,胁迫原告将位于南山区丁头村xx号房屋赠与二个儿子(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回的权利)。继而又强占了原告自建的位于南山区丁头村xx号-1八层楼房小产权房,该房产业经法院判决。
李某某死亡后,其在深圳市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股份一直保留。每年的股份收益均由原告梁某某领取 (注:两个儿子从未支付父亲的赡养费),原告两个儿子从未提出异议。最近,因xx公司与发展商合作建房,拥有股份的股民每人均有购房的份额;李某某有一个份额,原告两个儿子无理要求xx公司将李某某的购房份额分给他们。xx公司虽然出面做工作,因原告两个儿子无理阻挠,致使李某某购房份额一直得不到解决,李某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依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李某某股份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有一半为原告梁某某所有;剩下的50%股份份额才是李某某遗产,由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梁某某、梁学某、梁见某三人分配(说明:原告年老有病应适当多分);即梁某某应分得李某某股份份额的80%;两被告各分配李某某股份份额的10%。说明:深圳自1993 年实施农城化即原农民全部转为居民,村委会转为实体股份实业有限公司;原有村民全部转为实业公司的股民。李某某在xx公司的股份自1993 年始就存在,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李某某在深圳市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份额由原告分配和继承80%,两被告各继承10%。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李某某在深圳市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份额应如何继承?
【处理结果】
在法院处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4月18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去世妻子李某某在深圳市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份额由自己分配和继承80%,两被告各继承10%,但随后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程序规定作出了“准予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的裁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47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