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女儿企图独占房屋,国晖律师维护其他继承人合法利益
【案 由】遗产继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1980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X号X房。
被告关某,女,1954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雨菊街X号X房。
被告曹某,女,1927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雨菊街X号X房。
原告诉称: 2011年3月28日,原告以父亲李某良的名义购买了肇庆市鼎湖区桂城X区宿舍楼X房(下称“涉案房屋”),并办妥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以及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契税和手续费等,均系由原告本人支付。原告将当时的积蓄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以父亲李某良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认为作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依法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原告父亲李某良于2012年9月12日去世,李某良的父亲已于1958年10月死亡,两被告系李某良的法定继承人。诉讼请求:
1、确认肇庆市鼎湖区桂城X区内宿舍楼X房归原告所有,并责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肇庆市鼎湖区桂城X区内宿舍楼X房的《房地产权证》;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诉房屋属李某生前个人购买的,应当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共同继承。
【争议焦点】
涉诉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被告是否有权继承该房屋?
【处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8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遗产纠纷。本案中原告是被继承人的女儿,两被告分别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及母亲。原告以涉诉房屋是其出资为由,企图独占房屋,国晖律师受到被告人的委托,收集相关证据,提出答辩意见,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了被告的非法利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 不定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定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80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