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预期违约,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借款
【案 由】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一:XX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二:XX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三:北京XX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四:吴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杨集乡。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企业借款、担保及居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一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三是促成本次借款的居间人。
第一,被告一在提供《XX(食品)企业融资推介说明》(以下简称推介说明)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与订立借款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自始至终无偿还借款能力,有欺诈嫌疑,构成预期违约。
第二,被告二在推介说明中提供虚假材料,诱使得原告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第三,鹤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虛假。
第四,被告三作为借款合同的居间人,应保证就有关本合同订立的相关情况如实报告,不故意隐瞒与订立本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隐瞒与订立借款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使得原告意思表示错误,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同时要求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某作为被告安无忧公司和被告中企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最终利益获得者,也应与被告安无忧公司和被告中企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
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及居间服务合同》;
2.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3.四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出席庭审,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预期违约?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XX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向王某支付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的利息56000元;
二、被告一XX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支付自2019年8月29日至上述借款本息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
三、被告二XX建设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借贷纠纷。原告借款给被告一,被告二与被告三分别为担保人及居间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返现被告提供的材料作假,存在预期违约的可能性,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
国晖律师在接到原告委托后了解案件的全部情况后,将四个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223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