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加重自身疾病,如何为自己拿回应有的赔偿?
【引言】
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结合构成伤残,计算事故赔偿损失需将交通事故对损伤造成的影响比例(即损伤参与度)纳入考虑的范围内。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廖某,男,1960年10月9日生,城镇户口。
被告一:王某,粤B 5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深圳市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粤B 5XXXX号车所有人。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粤B 5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被告四:冯某,粤B LXXXX号车驾驶员、车主。
被告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粤B L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4年8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一王某驾驶粤B 5XXXX号车行驶至雅园立交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B XXXXX号车尾发生碰撞后,粤B XXXXX号车往前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告四驾驶的粤B LXXXX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某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写明:全休3个月,继续颈围固定,加强康复功能锻炼,陪护2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三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被告一垫付了15021.5元。
2015年3月12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廖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廖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18245.33元。
【案件结果】
2015年11月26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44号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廖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666.2元;
2.被告深圳市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廖某人民币10145.05元;
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廖某人民币12000元;
4.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1.本案中,受害人廖某因本起事故构成了9级伤残,经过鉴定,受害人廖某自身存在颈部椎管狭窄的疾病,本起交通事故是其构成9级伤残的次要因素,损伤参与度(即交通事故对廖某的伤情造成的影响)为40%。
2.法院在计算事故损失上就考虑了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参与度。扣除被告方总共垫付的医药费45021.5元外,受害人通过诉讼仍获赔了172811.25元。结合受害人廖某自身实际的情况,受害人的索赔是相当成功的。
【温馨提示】
广州国晖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坚持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可拨打国晖法律服务统一热线:400-0022-980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