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受害人可同时获得工伤以外的侵权赔偿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21日23时10分,王某驾驶粤A***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山大道某培训有限公司停车场内,因王某停车过程操作不当,导致粤A***号轿车与行人关某相撞,发生致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关某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
1、左下肢压伤并左下肢神经损伤;
2、右腓骨上段骨折。
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关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关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
关某是某培训有限公司的保安,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时,关某正在某培训公司的停车场内指挥王某停车,该事故发生后,关某被认定为工伤。双方协商无果,关某向天河区人民法院对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关某的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07140.75元。
王某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关某是正在工作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关某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不能扣发其工资,故关某不存在误工损失,因而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确认。
【争议焦点】
因第三人侵权受到工伤的关某,还能否要求侵权人赔偿其误工费?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关某请求的误工费赔偿,两被告均辩称关某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不应当扣其工资,但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某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依据关某提供的签章"某培训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本院确认关某存在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对于关某的误工费依法应予赔付。
法院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关某873.63元
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关某72225.12元。
三、驳回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案中,关某请求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所产生的赔偿,而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时所产生的赔偿,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相同,赔偿的程序也是不一样的。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实行过错的责任原则,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可能因为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而免除,如果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后果因为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或减轻,则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因此,该法院支持关某的请求有法律依据。
【温馨提示】
广州国晖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坚持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可拨打国晖法律服务统一热线:400-0022-980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