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没有取得抚养权的一方是否具有抚养孩子的义务?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7日,被告吴某某雇请覃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清远市龙塘镇就路口对面给吴某某的林场伐木时,一棵被砍伐的树倒下来的时候弄伤了覃某某的头部。
事故发生当天,覃某某被送往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因需要进行右侧颞顶部手术住院治疗,住院共11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800元以及误工费16986.67元。
在覃某某发生事故之前与妻子田某某生育了一女儿覃某某,2010年3月12日,原告覃某某与田某某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女儿覃某某由原告携带和单独抚养,田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女儿在覃某某受伤时两岁7个月。
覃某某向法院起诉吴某某要求各项赔偿,在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提出,女儿由其一个人独自抚养,因而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82.75元【6725.55元/年÷12月/年×146个月×10%】。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女儿的抚养人应为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除以二。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离婚后,小孩的抚养人是享有抚养权的一方还是仍为夫妻双方?
【审判结果】
原告覃某某虽然与妻子田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覃某某由其携带抚养,但抚养儿女的法定责任不因父母双方离婚而消除,覃某某由原告覃某某携带抚养只是其与田某某的约定,不能因此而免除田某某在法律意义上的抚养责任,且田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覃某某与田某某共同分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91.38元(6725.55元/年÷12月/年×146个月×10%残级÷2父母分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到离婚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婚姻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夫妻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方还是随母方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夫妻离婚而改变。
在本案中,虽然覃某某和田某某在协议离婚中约定了小孩由覃某某单独抚养和携带,但是抚养孩子是父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或者诉讼确定由一方直接抚养孩子,只是让该方承担亲自抚育孩子的责任,但并没有解除另一方对孩子的抚养义务。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仍然有义务抚养孩子,只不过这种抚养义务一般是通过给付抚养费的方式体现的。
因此,对于离婚后,没有取得抚养权的一方不负有抚养小孩的义务这一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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