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权变更,应以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原则
【案 由】子女抚养权变更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唐某,女,1983年11月7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吴某,男,1980年7月8日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在湖南省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吴xx。2012年6月,被告及其母亲串通谎称经过多次算命,原告近期将有血光之灾,并称为免灾需先办理离婚登记,且要求将女儿由被告抚养,待血光之灾过后再行复婚。原告听信于被告并与被告在2012年6月26日在祁阳县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被告不但不遵照离婚前的约定与原告复婚,也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且拒不让原告探望小孩。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3月向贵院提起了要求履行离婚协议及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被告的工作是接单跑业务,一旦接到单,将长期呆在外地处理业务,而且其收入极其不稳定,且居无定所,经常出差,只将女儿交由其母亲照看,根本没有时间、没有精力抚养教育女儿吴XX,而且在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就找了女朋友,双方保持着同居关系,对小孩毫不避讳,完全不顾对小孩身心的影响,已严重破坏了小孩身心健康,孩子由其抚养势必更加扭曲小孩的道德观念,不利于其全面健康的成长。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婚生女吴xx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虚假陈述,其提出诉讼的目的并非是想扶养女儿,很有可能是利用诉讼将女儿作为争夺抚养费的筹码,而且原告相对收入较低,不尊重长辈,平时也没有时间和心思去扶养、教育女儿;2、本案并不具有变更抚养权的情形,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月工资收入证明、资格证书、驻派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为证。
【争议焦点】
婚生女吴xx应归谁抚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
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吴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吴xx事实上亦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且本案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所述的情形。为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给小孩一个相对稳定的成长环境,婚生女吴xx更适宜跟随被告生活。
【子女抚养权相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59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