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xx栋xx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薛某某,男,1986年7月30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xx村xx号。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公司工程部主管。2015年7月,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同意借款,被告承诺以提成、工资偿还,并在借款单上备注还款方式。后被告称其经济困难,原告也未扣减其工资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要点:
1、被告认可其在职期间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因被告离职至今,原告一直未结清被告的工资和提成工资,且双方约定借款在工资或提成中扣除;
2、借款审批单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3、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
鉴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被告主张借款应从工资和提成中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利息,故可认定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08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