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1970年5月18日,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宋某,男,1964年11月1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程某,男,1961年6月11日,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 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 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同时,约定被告程某为被告宋某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宋某交通银行的账户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宋某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然而,被告宋某不仅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而且被告宋某除了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及时支付5000元利息后,之后均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被告宋某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32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25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最终以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为止);
3、被告程某对以上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争议焦点】
被告宋某是否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程某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各方当事人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宋某在2016月1月31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3万元,原告同意放弃其余借款利息5000元;
三、如被告宋某未能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借款本息13.5万元申请执行,并要求被告宋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
四、如被告宋某未能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则被告程某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1475 元,由被告宋某负担。该款已经由原告预缴,被告宋某应在履行本调解书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案例评析】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某发放借款,但被告宋某至今尚拖欠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宋某应承担偿本还息的责任。被告程某自愿对涉案债务作出了担保,理应与被告一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30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