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晖律师成功代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四会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四会市XX镇。
被告:鹤山市XX玻璃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住所地:鹤山市XX镇。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开展合作以来,被告多次通过电话下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玻璃灯罩等产品。原告接受订单后,按照约定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6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共计人民币92825.6元的货物。2019年2 月18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有7996个属于不良品需要退货,被告公司人员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163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631.2元及利息3378.06元(以81631.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利息为3378.06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的“收货主管签”一栏签名不详,对账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
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粵****民初****号民事判决;
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1631.2元及利息3378.06元(以81631.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利息为3378.06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
【处理结果】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作出民事终审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粵****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鹤山市XX玻璃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会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1631.2元,并以81631.2 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四会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法院认为《送货单》中的签名确系鹤山市XX玻璃灯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遂作出民事终审判决,判决鹤山市XX玻璃灯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会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1631.2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FHMZ043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