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逾期支付的迟延履行金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凌某。
被告xx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号,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与原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深圳东站管道迁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2013年4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厦深铁路深圳东站次高压燃气管道迁改工程、临时管线工程以及新增管线工程,工程施工价采用固定总价约定,主合同固定总价为12850000元,补充协议一固定价格为1300000元,补充协议二固定价格为898000元,共计15048000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5%即14295600元;预留质保金752400元,质保期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即支付给原告,质保期指的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910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深圳东站管道迁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等证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法院(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尽快支付所拖欠工程款4158100元及利息281668元;2.被告尽快支付所欠工程保证金752400元及利息5013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910500元,利息388906,合计人民币5299406元;
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由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最迟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开出银行的承兑汇票并快递交付予原告。若被告未能按约定向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或者被告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办理承兑,致使上述款项不能支付给原告的,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上述应付款项直接转账支付至原告账户;
三、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共计4910500元,提交了《深圳东站管道迁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以及为证。相反,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最后,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59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