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养费的主张需相关医疗机构给予加强营养的意见
【案 由】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1945年4月15日生,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县 xx号。
被告刘某某,1968年1月26号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巷xx组。
被告张某,1964年11月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栋xx号。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层。
原告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粤xx49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09年2月17日出院。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刘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087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称其构成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1、我方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我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2、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不合理;
3、依法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营养费的主张是否合理;原告九级伤残鉴定的真实性。
【处理结果】
本案查明:司法鉴定委员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无相关医疗机构对原告需不需要加强营养给出意见。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116349.84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5029.6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民法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鉴定费,原告是因事故发生后需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费用,故该费用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对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给出意见,故该主张法院没有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和张某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的真实性,司法鉴定委员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伤残等级鉴定的真实性予以确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4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