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诉讼费用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冯某,女,1963年4月2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村xx组。
被告葛某,男,1974年8月1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园xx号。
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楼xx层。
原告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葛某驾驶车牌为粤xx25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就诊,共治疗47天,于2008年9月7日出院。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而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598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葛某无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59817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59817元;
三、被告葛某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被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问题。原告因被告葛某造成原告损害而提起诉讼,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即被告葛某因造成原告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承担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38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