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相应的合理费用
【案 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洪某某,男,1985年9月1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xx园xx栋。
被告林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东涌镇xx村xx号,系粤NE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被告汕尾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汕尾大道xx段xx层,系粤NE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汕尾大道xx楼xx层,系粤NE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
被告李先某,男,1982年1月6号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新路xx花园xx楼,系粤B7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xx大厦xx楼,系粤B7x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15时28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粤NE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惠州段2794公里处时,尾随碰撞由洪炳某驾驶的粤B6xxxx号小型轿车致使粤B6xxxx号小型轿车再碰撞由李先某驾驶的粤B7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粤B6xxxx号小型轿车上乘客洪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为此事负全部责任,洪炳某、李先某、乘客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
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64967.16元;
2、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汕尾xx公司、李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汕尾xx公司辩称:1、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2、汕尾xx公司垫付了86603.09元医疗费。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辩称:
1、我司承担粤BE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
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3、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范围进行赔偿;
4、护理费按1人70元计算20天;
5、误工费没有充足的证据;
6、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26天;
7、残疾赔偿金自行评定九级不属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十级伤残来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
9、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李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
1、粤B7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
2、本案事故涉三辆车;
3、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证据不足;
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争议焦点】
总的赔偿款为多少?该如何赔偿?
【处理结果】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某244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洪某某3824.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某1000元。
四、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洪炳某、李先某、乘客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受伤部位正好是关节,还有内固定尚未拆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尚未恢复就进行鉴定,根据广东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只达到十级伤残,因此,法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部分,不予采信。因拆除内固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部分,法院予以采信。
原告损失,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医疗费224.6元(按发票计算)、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计算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00元、营养费酌情计算为2000元、前6天护理费按发票计1320元、后20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000元、误工费按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648元、交通费酌情计算为1500元,其余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评定伤残后进行主张。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告李先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JT0297 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