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法院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 由】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12 月14日生,居住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东角头望海路xx栋xx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xxxxx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南山大道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次日零时18分提取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30mg/10ml。
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车上没有乘客,其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工作需要其去落实。希望可以缓刑处理。
【争议焦点】
被告人吴某某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案例评析】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偶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58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