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谢某,男,汉族,1985年8月9日生,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xx镇xx路xx号。
被告赵某,男,汉族,1995年2月23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xx县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元某。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原告和家属一起到深圳市xx公园游玩。当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和妻子、儿女一起到岸边玩水,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因海面的浪越来越大,原告和家属正准备上岸的时候,一个大浪打过来,将原本位于原告前面的坐在救生圈里的被告赵某及其女友推着冲向原告,因原告儿子站在前面,原告怕儿子受伤第一反应把儿子抱开,这时救生圈中的赵某已撞倒了原告。原告右脚当即疼痛得无法行动,家属去找xx公园管理处的救生员帮忙,然而,当时救生员既没有过来查看原告的伤势,也未作出相应的处理。此后,原告前往盐田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第二天,原告因病情恶化被送往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7天;2015年11月2日又住院10天。2016年1月1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误工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被告赵某需要对原告的损害进行分担;同时,xx公园管理处的救生员缺乏安全意识,没有根据海面的情况对游客作出相应的提醒,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应由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5017.69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门诊收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误工证明、社保缴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天气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被告赵某辩称:
1、本人与原告并没有身体接触,不存在撞倒原告的事实,巨浪冲过来的过程中和冲过之后,本人根本没有感觉到与任何人有撞击,也没有任何伤痕和疼痛,原告受伤严重,按理说另一个与其相撞的人也会负伤,但当时的现场本人安然无恙就是最好的证明;
2、巨浪打过来时,很多人被淹没,而且离原告更近的人也很多,是否原告自己在巨浪中冲击下致伤、摔伤或者撞伤,根本无法确认;
3、本人与女友过问及帮助原告,完全是因为做好事的第一反应,现却反被诬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园管理处辩称:
1、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在xx公园游泳时受了伤,相反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原告系不慎摔倒受伤,与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不符;
2、我方无任何侵害伤者原告生命权、健康权的情形,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即便如原告所述系赵某撞伤的,也应当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3、我方无任何违约行为,xx公园系一个对公众开放的公园,我方与伤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我方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4、我方已经履行了安全警示告知的义务,尽到了管理人应尽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无任何过错;
5、原告系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其应当意识到在大海里游泳的危险性,也应当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避免扭伤,也要避免与他人发生相撞,故伤者应当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故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争议焦点】
两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补偿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赵某在救生圈内随浪漂浮时,无法控制自身的行进趋势,其对于因海浪的作用冲撞到原告的损害结果无法预见,原告在海浪冲击过来的瞬间为保护其子免受伤害第一时间将儿子抱开,贻误了自行能够躲避的时机,亦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赵某对于原告的受伤虽无过错,但其确系在游玩时间内无法控制自身的行为而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对原告的损害进行适当补偿。
而xx公园管理处作为开放的管理机构,在游玩人数众多情形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仅限于救生、警示标识的设置、安全设施的配备以及非常情形下的秩序维护等,对于均处于正常状态下的游人所产生的意外冲撞,其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不应无限扩大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故xx公园管理处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期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75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