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数载后起诉继承祖宅 超诉讼时效败诉
近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继承纠纷案,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十年为由判决原告败诉。
刘甲与刘乙系同胞兄妹,二人从小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渡口附近生活,二人的父亲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去世,母亲王某于1987年去世,并在在渡口附近留有房屋一套。王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其法定继承人为刘甲、刘乙。1981年时,刘乙因工作关系将户籍外迁至江津区,后又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其每年均回朱沱扫墓,并时常回乡探亲访友。1990年,刘甲向政府申请办理王某房屋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刘某又向政府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夏季,长江发生特大洪水,前述房屋因紧挨朱沱渡口而受灾,灾后房屋部分垮塌,无法居住。为此刘甲自行重建了房屋,仅保留了部分旧墙,房屋结构及面积均有所改变,该房屋及土地至今未办理新的产权证。
近两年,永川区为发展港桥工业园区,准备在朱沱渡口附近修建港口,并因此对附近的旧房进行拆迁安置,刘甲和刘乙两家人因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刘乙将刘甲诉至永川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母亲王某的旧房享有继承权,但不要求确认份额。庭审中,刘甲委托的律师提出作为遗产的旧宅已灭失,现有房屋系刘甲个人出资修建,刘乙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且王某已去世三十余年,此次诉讼前刘乙从未提出分割遗产,此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刘乙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甲、刘乙的母亲王某死亡后,继承开始。刘甲重建之前的旧房系王某的遗产,因王某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故该旧房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因刘甲未举证证明刘乙在继承开始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以及不应分配遗产的情形,故刘乙对王某的房屋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被继承人王某于1987年死亡后,继承开始,刘乙此次起诉距此已超过二十年,距刘甲办理产权证也已近十八年,故刘乙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诉争房屋系刘甲于2012年重建,刘乙并未出资出力,该房屋已非当年王某遗留的旧房,刘乙主张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刘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