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损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及人身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 由】侵权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梁某某,女,1959年4月1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xx号xx房。
被告一:深圳市xx百货有限公司xx超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xx山庄xx号。负责人:黄某某。
被告二:深圳市xx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xx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xx百货有限公司xx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是原告居住的小区里的超市。2015年8月7日9点左右,原告到被告xx超市处买菜,在收银台买单时,收银员突然抢下原告身上的背包搜查,结果看到包内物品全是原告跑步时自带的物品。事发突然且围观者众,原告当时羞愧难当,无地自容,便质问该收银员为何如此对待顾客,被告xx超市的一名保安冲到原告面前指着原告连声说了几遍:“就搜你了,又怎么样!”。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民警仅教育了保安几句即了结此事。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原告依然到被告xx超市处买菜,那个保安无故拦到了原告的去路并用手指着原告骂说:“你今天又来偷东西”、“我昨天搜了你,你报警了又怎么样”。原告叫保安不要指着原告骂但保安继续这样做。原告便想上前扒开保安的手,碰到了保安一下,这名保安便恼羞成怒,猛地用拳头连续打原告的头,原告躲避后打到了原告的颈子上。原告当时头晕眼花随即报了警,后来因感到头晕、恶心而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2.2元。原告认为,该保安的上述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该行为承担责任。上述侵害时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消费时产生的,依法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和调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xx超市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适当的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2、被告xx超市赔偿原告医疗费292.2元;
3、被告xx超市给予原告50000元的精神赔偿金;
4、被告深圳市xx百货有限公司对被告xx超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的收银员没有搜查原告的身体及物品,防损员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是由于原告对防损员进行指责谩骂,并且故意冲撞挑衅防损员,并狠狠地打防损员的脸部在先,防损员出于正常生理反应进行自卫反击,打到了原告的颈部。被告的收银员和防损员的行为都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不当,被告无需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适当的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也与被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也不存在需要向消费者赔偿五万元以上精神损害的情况,故无需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被告xx超市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被告深圳市xx百货有限公司也无需对被告xx超市承担补充责任。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百货有限公司xx超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深圳市xx百货有限公司xx超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204.5元。
三、被告深圳市xx百货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xx百货有限公司xx超市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到被告xx超市处进行消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保障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享有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经营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但在本案中,被告xx超市的收银员拉开原告随身挎包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防损员击打原告致使原告颈部外伤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被告xx超市对于上述行为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xx超市作为被告深圳市xx百货有限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深圳市xx百货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补充责任。但原告对上述行为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酌定为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予精神赔偿金,但被告xx超市员工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精神赔偿金的主张得不到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85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