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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中原告收到款项,债权人出现分歧,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钱款

2020-07-25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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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汉族,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地址江西省萍乡市。

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借款人民币八十万元给原告,并将借款一次性划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3月3日,王某拿来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其中人民币柒拾陆万元以转账形式转入陈某帐户,另外肆万元以现金形式收取”的《借条》给原告,并告知黄某是公司财务,借款内容是为了便于公司做账,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并不认识黄某,但因急需资金,就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3 月3日当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收到一笔款项760000元,原告以为是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于是在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4日共向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12200元。

       原告本以为事情就此结束。但2013年8月18日晚上,案外人黄某聘请社会闲散人员,将原告围堵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桃源村地段,采用威胁的方式,逼迫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凌晨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载明:1-1:2013年8月18日甲方(黄某)向乙方(陈某)追讨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欠款;1-2:乙方(陈某)认为此款是由王某借给乙方,并且已经连本带息还给了甲方(此甲方指王某);1-3:甲方认可此款是由王某介绍借给乙方的;2-3:乙方在9月19日之前把王某叫到深圳派出所三方当面对质,并协助处理此纠纷问题。但是甲方必须承认此款是由王某介绍才借给乙方的。否则乙方一概不负责任;2-4:乙方承担在2013年9月19日之前把钱打入甲方方合法账户,但是假如甲方认可的王某还的款项可扣除。

       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即想找被告王某处理此事,但此时已经无法联系被告。为查实真相,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银行查询得到2012年3月3日,原告账户进账的760000元款项的对方是案外人彭某,并非是被告王某,也不是案外人黄某。即,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与案外人黄某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对款项的出借款方是谁存在重大误解的,即:案外人黄某认为款项的出借方是黄某;原告认为款项的出借方是被告王某,而如果出借方是黄某的话,原告愿意将款项还给黄某。但客观事实是:款项的出借方是案外人彭某。

       综上所述,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提供任何出借款项,原告在2012年8-9月向被告支付的款项922000元,对于被告而言,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922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利息至付清全部费用之日止(利息暂计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7日,利息为人民币319020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1241020元。

       被告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涉案款项的出借人是谁?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处理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922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原告收到了相应款项后,当然的认为债权人是被告,因此先后分期将借款及相应利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但是,原告支付完全部款项后,案外人却声称他才是出借人,最终,查明其所说属实。由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不合理,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当事人关系较为复杂,涉及到两个案外人,故国晖律师在接到原告的委托后,认真梳理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搜集到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确实构成不当得利。最终,法院采纳了相关证据,支持原告的主张,判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219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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