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调解协议未经当事人签名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21日早上7时许,被告郑某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由鄱阳县古县渡镇往凤岗镇方向行驶,途经古县渡镇建桥村委会江家村路段时,遇在公路上同向行走的江某的父亲江××,被告郑某在避让时摩托车撞倒江××,同村人见状拨打古县渡医院急救电话,救护车将江××送到古县渡医院后又转到县人民医院抢救,9月23日,江××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郑某受到了刑事处分。
在处理民事赔偿中,交警大队于2006年9月30日制作了民事损害调解协议书,被告郑某在调解协议前已付13000元,协议后2007年4月被告郑某的父亲即郑××付了2000元,但两原告(江某和其母宁某)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1、交警大队计算赔偿标准有误,应适用2006年度标准;
2、交警大队漏处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
3、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名,只是双方亲戚朋友作为在场人签了字。再说被告郑某方拒不履行该协议,也说明其是推翻该协议;
4、在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由死者一方自负26%责任,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由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如下:1、肯请法院判令被告郑某赔偿安葬费7795.02元、死亡补偿费7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76.80元、抢救费3000元、交通运尸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37271.82元,扣除被告郑某已付15000元,还应赔偿122271.82元。2、判令被告郑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被告郑某未作出答辩。
【本案焦点】
1、交警大队作出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2、受害人江××在事故中是否付次要责任,应不应该减轻被告郑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3、原告江某是否属于受害人江××抚养人范围?
【相关背景知识】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应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有抚养义务并实际抚养的人,即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律师代理意见】
我所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1.交警大队的调解协议无效。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名,只是双方亲戚朋友作为在场人签了字。且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属于无效协议。
2.交警大队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理由:
①交警大队的计算赔偿标准有误,应适用2006年度标准;
②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没有计算;
③交警认定,受害人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只有一般过失,因此不得减轻被告郑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即其应负全部民事责任。
④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3.原告江某是一级残疾聋哑人,系被扶养人,被告郑某亦应承担江××被抚养人生活费(此有原告江某出示的残疾人证为证)。
希望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望予公正判决。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在该事故中,受害人没有重大过失,被告郑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江某、另一原告宁某(其母)提出在县交警大队调解中其二人未到场签字,该协议未按规定给予赔偿,而被告郑某也未按协议给予赔偿款,故原告江某要求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郑某系成年人,有劳动能力,故原告江某要求另一被告郑××承担垫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如下:
原告江某的父亲的的安葬费1299.17元X6=7795.02元,死亡补偿费3585元X20年=71700元,抢救费3000元,交通运尸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3495.02元,由被告郑某全部承担,除已支付15000元,剩余68495.02元。
【案件启示】
调解协议要具备法律效力,其形式和内容均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调解协议须由当事人亲自签订,或者经当事人事后追认,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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