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解析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女,1976年10月22日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一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接到xx社区,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二包某,男,1984年10月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三万某,男,1986年10月27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眉山市。
被告四何某,女,1986年9月22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随州市。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一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内归还,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月利息为20000元。指定的借入账户为被告二在招商银行宝安支行的账户。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次日,原告将1000015元转入被告二的上述银行账户。2015年11月9日,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300000元。被告二与被告四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10003.15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一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四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争议焦点】
被告一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二、三、被告四是否应为被告一、被告二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910003.1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包某、万某对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0003.15元,被告一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涉案债务保证人,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借款虽发生于被告二与被告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未能证明该借款系出于被告二、被告四的借款合意,也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二、被告四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原告诉请被告四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所以根据上诉案例中可知,在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中,个人名义借贷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部位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706档案编写】